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刑(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已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林季青,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GP5牌黑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