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夫妻,因未生育子女,且為被收養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阿姨、姨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被收養人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戊○○、生母丙○○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簽訂收養協議書、出具出養同意書,均由中國湖北天門市公證處公證,經海基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經公證與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委託書、無子女聲明書等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若非原生家庭失功能,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除符合家庭失功能之出養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二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且收養人夫妻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甲○○陳述:「因為我與太太做了三次的試管,都沒有辦法順利育有子女,我考量到作試管的過程對太太的身體也會造成傷害,經過跟太太討論後,我決定要辦這件收養,小孩出生後,都是由我太太照顧。」等語,收養人丁○○亦陳述:「當初妹妹(即被收養人生母)並沒有計畫生育被收養人,發現懷孕時,我正好也歷經第三次試管失敗的時間,經過我與先生討論後,才做這個決定,小孩出生以後就是由我負責照顧,每二個月可以帶過來臺灣生活一個月,之後我們也會跟孩子一起回到大陸去照顧他,先生在台灣幫我們辦理下一次入境的手續,就這樣子分別在臺灣跟大陸地區往返。」、「(問: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在大陸從事什麼工作?生父與生母有無法養育被收養人之狀況嗎?)他們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住在鄉下,雖然說並不是沒有辦法養育被收養人,但是以他們的經濟狀況,養育被收養人的哥哥姐姐已經幾乎沒有辦法再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照顧責任。」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
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二人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記載:1.關於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收養人丁○○表示出養人一家於中國與其父母同住生活,出養人二人過往長期往返外地工作,且多由收養人之父母協助照顧出養人之其他兩名子女,在疫情後出養人二人返回雙親之住處同住,從事服裝加工之工作,出養人兩人之教育程度約為國中,平均年收入為50萬台幣,經濟收入尚可維持一家基本生活滿足。2.收養動機:收養人兩人表示婚後有孕育子女之期望,然多年來自然受孕且藉助人工生殖皆無效果,收養人甲○○自陳擔心收養人丁○○因此有罹癌風險,亦已出現副作用而停止;111年間因得知被收養人生母意外懷孕之契機,收養人兩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互相討論認可收養之可行性,生父與生母同將被收養人生下並交由收養人夫妻扶養,使收養人夫妻之家庭組成更為完整。3.綜合評估:收養人二人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被收養人付出心力,履行親職,於養育子女、照顧上具有自信,能提供被收養人基金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彼此協力育兒任務,收養動機良善,且收養人妻之育兒技巧尚為熟練,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相處互動自然,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適任收養被收養人,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基於以下理由,難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制度係指孩子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
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兒童時,才透過收養之方式,讓孩子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收養制度為避免原生家庭失功能對孩子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替代性措施。
㈡聲請人夫妻雖有強烈收養意願,且各方面收養之條件良好,
多年求子若渴,因照顧被收養人而感受到為人父母之滿足,期待能給予被收養人穩定良好之成長環境,雖非難以同理其情感與期盼;然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雖不富裕,惟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水平,法定代理人二人之親職、經濟能力無明顯缺失,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與教養,被收養人亦能與其他二名手足共同成長,同時有本生父母與手足陪伴,雖收養人夫妻之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較優於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可能獲得之照顧與經濟支持優於在母國,惟關於兒童權利之保護與實現,並非以物質生活之優劣為判斷依歸,原生家庭之父母與手足與被收養人間有真實血緣連結,能自然給予被收養人親情滋養與支持,使被收養人能在安全情感依附中,健全其人格發展,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收養係在原生家庭失功能下之替代性保護之制度,並非將原生家庭功能堪稱健全之被收養人,在未出生前,即由收養人夫妻與法定代理人決定將被收養人出養,藉以減輕原生家庭教養與經濟負擔,與滿足收養人對完整家庭圖像之渴望,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從各自之需求與期待出發為考量,讓收養人能養育一個孩子,非因原生家庭失功能,為孩子找一個家與適合之收養人,動機與目的顯與收養制度之意旨相悖,本件難認有出養必要性,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認為不認可本件收養為宜。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