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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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被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陳丁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標價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標得上訴人內湖加油站及展示館新建工程,同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簽訂工程合約,並將上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來函終止合約,致伊損失預期可得利益(即工程估價項目表中「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二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縱認上訴人未以該函終止合約,惟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尚未請領建築執照,經伊函催,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終止該合約。伊已支出印花稅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購置圖說兼裝訂施工圖一萬元、開工前六個月人事管銷費用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均為伊所受積極損害。另伊因工程完工預期之利潤為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以上合計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伊於同年九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函係通知該公司暫不開工,非終止雙方之工程合約,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非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得準用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況被上訴人所稱之「工程利潤」,不具客觀上之確定性,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或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標價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並將押標金二千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投標須知、工程開標記錄單、工程合約、工程估價項目表可稽。依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致被上訴人函之內容觀之,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該函終止合約云云,固屬誤會,惟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中油公司)訂約達六個月而無法開工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後,經伊多次函催,上訴人始終未曾通知伊開工,伊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可憑,是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之違約未能讓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六個月內開工,經被上訴人依約予以終止,上訴人不履約又無正當事由,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當事人依法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系爭工程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其在終止契約之前因履行契約實際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稅捐(印花稅)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購置圖說兼裝訂施工圖一萬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後,即有僱用工地主任、副主任及勞工安全人員之必要,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主張於終止契約前六個月期間內所支出之工地人事管銷費用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每月工地主任、副主任、勞工安全人員各一人,共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係採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費用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上訴人雖謂上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之工程成本云云,然鑑定報告在計算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所失利益)時,業已將包含公司人事、工地人事之管銷費用及工地辦公室費用等項,一併以預定二十四個月之工期,計算出全部預期人事管銷費(成本),上訴人指除上開管銷費外,另應併計所謂實際施工前之工地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用為「工程成本」云云,顯係重覆計算(扣除)而不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所失利益部分,查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工程估價項目表中,可得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二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扣減上述稅捐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開工前人事管理費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圖說費一萬元,及鑑定報告所載之開工後人事管理費二千零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餘額為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此即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又被上訴人已提出工地主任等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即應以其實付金額為計算依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前傳真請求賠償金額為據,指鑑定短估是項費用,並以主觀意思,認被上訴人於工地應另配置其他人員,而有其他人事費用云云,均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工程估價項目表記載其總工程款四億一千六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五元,而其得標總價為三億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減價金額為五千六百六十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雖超過原估列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一千七百四十萬元,惟其得標總價仍為底價之百分之八七‧八,且與第二標總價相差甚近,鑑定報告亦認定被上訴人非低價搶標,並有能力按合約內容如期完工;況該工程總價依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被上訴人應有利潤四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一千多萬元,已低於同業利潤標準。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自民法第八節承攬各條規定觀之,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指承攬人依該節規定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係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者自不可同視;另被上訴人就所失利益之計算,雖係以可預期全部承攬報酬作為基礎,究非承攬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限制,亦難採取。縱認被上訴人行使者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項所定之一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與上訴人共同召開研討會,討論賠償事宜,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嗣後兩造並就賠償事宜積極開會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並未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時效期間因請求而中斷,請求權即未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提起本件訴訟,距其同年六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逾六個月,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況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九月六日就本案開會討論,會議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雖分為押標金利息、人事管銷及聘用專業人員費用、雜支費用、損失既得利益四部分,惟此均係基於承攬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討論結果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押標金利息、人事管銷及聘用專業人員費用、雜支費用等損失,僅就損失既得利益部分有爭執,足證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僅數額方面不確定而已,是其請求權時效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所失利益五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合計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訂約達六個月而無法開工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情形時,雖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惟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謂上訴人於六個月內開工,係何所指?此屬上訴人因該承攬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抑僅為協力行為?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是否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究係給付不能抑係給付遲延?以上攸關被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及其請求賠償之範圍(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乃原審悉未調查審認,泛謂「上訴人違約未能讓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六個月內開工,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履約既無正當理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嫌疏略;是其以被上訴人係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為由,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即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除斥期間,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其請求及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理由前後矛盾。且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嗣後兩造並就賠償事宜開會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請求,於同年七月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已在時效完成之後,竟謂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於八十四年七月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請求,未逾六個月,無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云云,其法律見解自非正確。末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事宜開會討論,上訴人雖曾表示原則上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惟已明白拒絕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既得利益(即所失利益)(見一審卷五九至六五頁),上訴人顯已否認被上訴人該項賠償請求權。原審指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僅數額方面不確定云云,即與卷存資料不符而與事實有所出入,故原審認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