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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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西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元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佳味」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醬油、調理醬、黑醋、味精‧‧‧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00000000號申請案號審查,認該商標圖樣上之「佳味」,與註冊第六三六三四八號「味佳珍及圖」商標圖樣(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核駁字第二四六七七0號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對於系爭案、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案之商標圖樣與引證案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不得申請註冊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規定:中文橫書由左至右,在中文書寫方面,如同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2、產品商標無獨立運用之可能,實務上應搭配品名使用,例如:味佳珍醬油或佳味醬油。
3、中文橫書由左至右,具有普遍性及認知優先性,所有人常用電話,其電話號碼由左至右,從來也沒人由右至左唸。
4、認知一致性,看中文橫書不管由左至右或右至左,應具一致性,不得將佳味看成味佳(由右至左)而味佳珍卻看成味佳珍(由左至右)應看成珍佳味(由右至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佳味」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橫書「佳味」所構成,而於一般商品購買人就中文橫書讀法,究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尚未臻於一致之際,該中文亦可由右至左讀作「味佳」,與引証案之註冊第六三六三四八號「味佳珍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味佳珍」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味佳」二字,僅字尾「珍」字有無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調理醬、黑醋、味精...等商品,與引証案商標指定使用之醬、醋、調味品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未為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系爭案如附圖一示之「佳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醬油、調理醬、黑醋、味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商標圖樣上之「佳味」,與如附圖二所示引證案註冊第六三六三四八號「味佳珍及圖」商標圖樣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核駁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案商標註冊申請書、引證案之商標註冊證、被告核駁字第二四六七七0號核駁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文橫書由左至右,為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所明定,且產品商標無獨立運用之可能應搭配品名使用,且中文橫書有其一致性,本件應不致將系爭案「佳味」看成味佳(由右至左),而引證案「味佳珍」卻看成味佳珍(由左至右)應看成珍佳味(由右至左),系爭案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予准許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橫書「佳味」所構成,而於一般商品購買人就
中文橫書讀法,究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尚未臻於一致之際,該中文亦可由右至左讀作「味佳」,與引證案之註冊第六三六三四八號「味佳珍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味佳珍」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味佳」二字,僅字尾「珍」字有無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徒以中文橫書有其一致性云云,顯係誤解商標認定基準之混淆誤認之虞含義,殊非足取。
(二)、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調理醬、黑醋、味精...等商品,與引証案
商標指定使用之醬、醋、調味品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系爭案准予註冊之處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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