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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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徐和順 逝世時,並未分家,於民國六十四年農曆十一月十七日始由兩造母親 徐黃修 及其他宗親在場主持分家,當時立有一原則,即先父徐和順所遺留之財產不依當時民法所定養子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由兩造作兩股均分,且兩人各自耕作部分即分歸兩人所有。嗣於七十年三月間因上訴人不識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去證件表示願代為辦理過戶,並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僅將原徐和順所有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下同)一至二十三號共二十三筆與第三人共有之持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一○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七十一號保留地,面積三七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七十八至八十二號徐和順自買地,面積合計四○一八平方公尺,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至於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土地面積合計一九○九五點三平方公尺,保留地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自買地面積合計九五四三平方公尺。另四合院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編號七十三至七十七號之土地則由兩造平均共有。附表編號二九、三十、三一、三二、四十、四一、五三、五四號所示八筆持分土地,面積合計二九六五點六平方公尺,自兩造分家時即歸由上訴人耕作迄今。依分家時所立徐和順所有土地由兩造均分,且兩人各自耕作部分即歸兩人各自所有之原則,則前揭八筆土地,本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利用取去上訴人證件辦理繼承登記時,竟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附表編號八八、八九號所示二筆自買地,面積合計二六三八平方公尺,於兩造分家時亦歸由上訴人耕作迄今。依分家所立原則,上開二筆自買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應分歸與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亦均私自登記為其所有,其中編號四十號之土地,已經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徵收,徵收款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編號二九、三十、三
一、三二、四一、五三、五四、八八、八九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編號四十號所示土地之徵收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雙方所協議之合約書約定,除家內谷石六畜及祖厝四合院、生財器具部分作兩股均分外,有關耕作水田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持分地移轉一‧○五七甲予上訴人,除此之外另將四合院建地八四九‧六四平方公尺、保留地三七三四平方公尺及自買地四○一八平方公尺均劃歸上訴人所有,其總面積已達一‧九四四甲。按原分居合約書內容,因用字遣辭未盡妥適,致生疑義,惟綜觀全文,其分配原則仍有脈絡可尋,有關家內谷石六畜部分,合約約定,先作兩股均分定額而實際上亦如此分配,兩造間均無爭議。有關房屋部分,合約約定,正廳屬而兩者公用,右片橫屋及南片禾寮、耕耘機……等歸心妹(上訴人)所得。左片橫屋及北片禾寮、水牛……屬於 阿鑑 (被上訴人)所得。實際上雙方依約分配,均無異議。有關水田部分,合約約定,地號八七(面積三‧三○○分)、一六一(面積○‧四七分)、四七○-四(面積○‧五),再由地號五七六上取下面積四‧三八七分,湊成一甲歸心妹。而事實上,依合法所載四筆土地實際上面積尚不足一甲地,為踐履契約原意,被上訴人遂將二十七筆土地,合計面積共一‧○五七甲,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事實已超過合約所載之「湊成一甲歸心妹」。又六十年間農地重劃前,徐和順之自買地共九分一厘六毛四系,被上訴人自買地面積共計七分三厘三毛,於此合約中並未言及,實際執行時,被上訴人自買地部分既非遺產,原本即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徐和順自買地中則劃出四分一毛八系歸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約等於半數。四合院基地部分,則分別登記為兩造持分共同擁有。兩造間完全係依照分居合約書分配遺產,則上訴人訴求原不屬於上訴人之權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兩造已分家並不爭執,並提出六十四年農曆十一月十七日所立分居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查系爭分居合約書記載:「……即將家內谷石六畜等項先作兩股均分定額至公無私拈鬮為定,其係房屋正廳屬而兩者公用,其係右片橫屋及南片禾寮、耕耘機、糞桶連拖車、電礱、機踏車、電視、噴霧機、煤氣爐、飯架、車寮、新馬達割禾機、牛文堀屬心妹(即上訴人)所得。其係左片橫屋、及北片禾寮水牛、舊割禾動機、篩谷機、電冰箱、蕃薯籤機、抽水機壹組、並屋前面水梨園,屬於阿鑑所得(即被上訴人)。其係水田八七號、一六一號、四七○號④叁分叁厘零零及零肆厘柒零,並零伍零零,餘不足對於五七六號取下肆分叁厘捌毛柒系湊成壹甲屬於心妹所得,其係水田六四四號壹分肆厘伍毛壹系,六四五號壹分貳厘零零、八七號、一六一號、四七○號④肆分肆厘捌零及壹分貳厘貳毛零,餘不足對五七三號取上至五七六號至上除肆分叁厘捌毛柒系外,屬於阿鑑所得,此係如第當眾情甘意願各無反悔自今分各以後世代興隆螽斯蟄蟄瓜瓞綿綿,恐口無憑,今憑有憑特立分居合約字兩紙各執壹紙永遠存照」。足見依雙方之協議其財產處理原則為:㈠家內谷石六畜部分:先作兩股均分定額。㈡房屋部分:⒈正廳屬兩者公用。⒉右片橫屋及南片禾寮耕耘機……等歸心妹所得。⒊左片橫屋及北片禾寮、水牛……屬於阿鑑所得。㈢水田部分:⒈其係水田八十七號、一六一號、四七○號④叁分叁厘零零及零肆厘柒零、並零伍零零,餘不足對於五七六號取下肆分叁厘捌毛柒系湊成壹甲屬心妹所得,⒉其係水田六四四號壹分肆厘伍毛壹系、六四五號壹分貳厘零零、八七號、一六一號、四七○號④肆分肆厘捌零及壹分貳厘貳毛零,餘不足對五七三號取上至五七六號至上除肆分叁厘捌毛柒系外,屬於阿鑑所得。而兩造對於家內谷石六畜、祖厝四合院基地及生財器具設備等均作兩股均分無異議,對於保留地每人各分得一筆亦無爭執。有爭執者係水田部分即祖傳地及自買地兩部分。茲分別說明之。㈠關於祖傳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分居合約書,八七號、一六一號、四七○之四號(即附表編號二、四二及八)土地持分面積不足壹甲,因依約須湊成壹甲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從伊有持分之地號劃歸上訴人,共二十七筆,實際持分面積約為一‧○五七甲,已超過原先約定之壹甲等語,上訴人對於「湊成一甲」分歸上訴人一節並無爭執,惟稱其所分得者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面積合計一‧○一五三公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分得二十七筆面積合約一‧○五七甲,有所出入,且兩造所簽之分居合約書,僅係分耕之約定,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但由兩造分耕之現況及遺產分配之精神,應有「兩人各自耕作部分即分歸兩人各自所有」之原則,而附表編號二九、三
十、三一、三二、四十、四一、五三、五四所示八筆土地,自兩造分家時即歸由上訴人耕作迄今,是該八筆土地自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遍查系爭分居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人各自耕作部分即分歸兩人各自所有」之原則,簽約時在場之證人 徐鐵 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徐和順之遺產確有「兩人各自耕作部分即分歸兩人各自所有」之原則。查兩造對徐和順所有土地持分面積有三甲多,但其生前實際所分管耕作之土地僅有二甲半乙節並不爭執。因此各自分耕範圍有跨越數筆地號者,亦有一筆土地有多位宗親分管耕作者,造成徐和順生前分管耕作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位置及面積顯不相符。益證兩造分居合約書所謂「湊成一甲屬於心妹所得」,乃針對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權利面積應為一甲,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各自耕作即分歸兩人各自所有。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第二九、三十、三一、三二、四十、四一、五三、五四等八筆祖傳地係侵奪上訴人繼承而來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侵奪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侵奪上開編號四十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以該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由,同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不能准許。㈡關於自買地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將應分歸上訴人耕種且靠近馬路之四五四號及四二七號二筆自買地,擅自登記為自己所有,另以分歸被上訴人耕種之四○九號面積較小之一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致發生現耕地與所有人名義不符及上訴人登記面積僅有四○一八平方公尺之現象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編號八八號、八九號即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四二七及四五四地號為被上訴人自買地,並非徐和順之遺產,自無須分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四十八年及五十五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查所謂自買地有兩部分,第一部分係由徐和順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購買,第二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購買,上訴人雖指稱第二次自買地雖以甲○名義登記,但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能力購買,係兩造之母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限谷證及收據,買賣價金係以稻谷支付,其中定金二萬台斤稻谷由被上訴人於訂約日交付,其餘稻谷二萬台斤,被上訴人亦於五十六年五月十日付清,查五十五年被上訴人已三十一歲,尚難謂其無購買能力。買賣契約、限谷證及收據既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且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已足認定第二次自買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證人徐鐵之證言,對於該土地價款究係何人出資,證詞前後不符,其證言自無可採。次查第一次徐和順自買地部分,係在兩造未分家前即已均分登記於兩造名下,而系爭第四二七、四五四地號土地則於六十年十一月八日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為憑。查上開分居合約書係於六十四年間所制作,且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買地之部分,是兩次自買地既均在分家之前所購買,且分家時未再提及自買地部分,而上訴人亦自承自買地於兩造分家前早已分配完畢,則被上訴人辯稱自買地於兩造分家前已分配完畢,屬徐和順之自買地部分已分歸兩人平均所有,屬被上訴人之自買地即
四二七、四五四地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分配予上訴人云云,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第四二七、四五四兩筆係六十年土地重劃後新編之地號,五十五年買賣時尚未有此二筆地號,故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惟由桃園縣永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含第一次徐和順自買地及第二次被上訴人自買地),經重劃後分配到之土地與現狀相符且包括系爭之四二七、四五四地號全部在內,故上訴人主張第四
二七、四五四兩筆地號非被上訴人所購買,應無足採。又上訴人復以四二七、四五四兩筆土地現由其分管耕作,故應分歸其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耕作權與所有權恆不相符,且兩造亦無任何各自耕作即分歸兩人各自所有之約定,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末查六十年間農地重劃前,徐和順之自買地面積為九分一厘六毛四系,有四十八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故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自應以前開自買地為準,而被上訴人已從中劃出四分一毛八系歸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約等於半數,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將非徐和順生前所購買之自買地列入計算並執此爭執,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取得四二七、四五四地號土地,係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來,非無正當權源,亦非侵奪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分居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歐義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得上開祖傳地及自買地,自有正當權源,並非侵奪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徵收之編號四十土地之補償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