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7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曹 烝維 、 謝宛 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南竹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4至56頁、第76至79頁、第84頁、第92至95頁),被告廖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家瑜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宋尚 緯等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4次
詐欺取財犯行,侵犯 宋尚緯 、 曹丞維 、 謝宛蓁 、 蔡曜 有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如告訴人宋尚緯等4人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騙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之款項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曹丞維、謝宛蓁、 蔡曜有 達成和解,並願賠償部分損失,渠等亦當庭表示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4頁),被告並委由其法定代理人 楊淑涵 與告訴人宋尚緯接洽和解事宜(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高二休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及被告於和解後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已部分履行,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蔡曜有、於107年2月12日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 曹烝維 、謝宛蓁及宋尚緯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影本3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偵查、審判過程,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曹烝維、謝宛蓁。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取得約定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等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雅方移送併辦審理,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給付方式│├───┼─────────────────────────────┤│曹烝維│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被告應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戶名:曹烝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宛蓁│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被告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謝宛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70號被告廖家瑜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瑜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宋尚緯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如宋尚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宋尚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家瑜於偵查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供述│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廖家瑜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尚緯具│證明證人宋尚緯遭詐騙後,│││結後之證訴│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宋尚緯之轉帳交││││易擷圖、相關LINE對話││││紀錄││├──┼──────────┼────────────┤│4│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蓁具│證明告訴人謝宛蓁遭詐騙,│││結後之證訴│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謝宛蓁之轉帳交││││易收據││││││├──┼──────────┼────────────┤│6│告訴人蔡曜有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蔡曜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蔡曜有之轉帳交││││易擷圖、 李玟萱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照片││├──┼──────────┼────────────┤│8│證人即告訴人曹丞維具│證明告訴人曹丞維遭詐騙,│││結後之證訴│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9│告訴人曹丞維轉帳交易│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收據││├──┼──────────┼────────────┤│10│新光銀行106年5月2日(│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938號函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付財物│受款帳戶│受詐騙金額│││││時間│││├──┼────┼─────────────┼────┼────┼─────┤│1│宋尚緯│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rumb78│106年3月│系爭帳戶│1萬2,000元││││9」在蝦皮購物網站假意出售│27日上午││││││微波爐,告訴人宋尚緯於106│11時36分││││││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透過│許││││││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繫欲購│││││││買微波爐,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告訴人宋尚緯先行付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宋尚│││││││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萬2,000元。││││├──┼────┼─────────────┼────┼────┼─────┤│2│謝宛蓁│告訴人謝宛蓁於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系爭帳戶│5萬9,970元││││下午6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集│27日晚間││││││團成員來電以網購公司客服名│9時40分││││││義,佯稱其網路上所購物品,│、10時56││││││因手續錯誤而造成分期扣款,│分││││││再以郵局行員名義來電佯稱須│││││││轉帳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始不│││││││會被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謝宛│││││││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時間各轉帳2萬│││││││9,985元。││││├──┼────┼─────────────┼────┼────┼─────┤│3│蔡曜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系爭帳戶│1萬9,000元││││以暱稱「@ymo071」在蝦皮拍│27日晚間││││││賣網站假意出售MAC筆記型電│9時59分││││││腦,告訴人蔡曜有遂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繫欲購買該│││││││商品,該詐欺集團成員佯提供│││││││同案被告 李玫萱 (另行移轉管│││││││轄)身分證照片及駕駛執照等│││││││取信告訴人蔡曜有,並要求告│││││││訴人蔡曜有先行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曜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萬9,000│││││││元。││││├──┼────┼─────────────┼────┼────┼─────┤│4│曹烝維│告訴人曹烝維於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系爭帳戶│11萬5,948││││下午4時14分許起,陸續接獲│27日晚間││元││││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賣方、郵│11時59分││││││局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其網路│、3月28││││││上所購物品,因店員操作錯誤│日凌晨││││││而造成20筆訂單,須至ATM轉│0時26分││││││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曹│、31分、││││││烝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35分││││││員指示轉帳2萬5,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被告廖家瑜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06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案件(甲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上開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尚緯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宋尚緯、謝宛蓁、蔡曜有、曹烝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明細。
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770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廖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87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雅方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付財物時│受詐騙金額│││││間│(新臺幣)│├──┼───┼─────────────┼─────┼─────┤│1│宋尚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ru│106年3月│1萬2,000元││││mb789」在蝦皮購物網站假意│27日11時36│││││出售微波爐,宋尚緯於106年│分許│││││3月26日2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連繫欲購買微││││││波爐,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要求宋尚緯先行付款,致宋尚││││││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2│謝宛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3│106年3月│5萬9,970元││││月27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27日21時40│││││予謝宛蓁,假冒為網購公司客│分、22時56│││││服人員,向謝宛蓁佯稱:其網│分│││││路上所購物品,因手續錯誤而││││││造成分期扣款云云,再假冒為││││││郵局行員來電佯稱:須轉帳6││││││萬元至上開帳戶始不會被扣款││││││云云,致謝宛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時間││││││各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3│蔡曜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106年3月│1萬9,000元││││@ymo071」在蝦皮拍賣網站假│27日21時59│││││意出售MAC筆記型電腦,蔡曜│分│││││有於106年3月24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遂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連繫欲購買該商││││││品,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提││││││供另案被告李玫萱身分證照片││││││及駕駛執照等取信於蔡曜有,││││││並要求蔡曜有先行付款云云,││││││致蔡曜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1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4│曹烝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3│106年3月│11萬5,948││││月27日16時14分許起,陸續撥│27日23時59│元││││打電話予曹烝維,假冒為網路│分、3月28│││││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日0時26分│││││曹烝維佯稱:其網路上所購物│、31分、35│││││品,因店員操作錯誤而造成20│分│││││筆訂單,須至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曹烝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時││││││間各轉帳2萬5,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