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錦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艾錦輝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1、2583、2816號、101年度簡字第6834號、101年度簡字第5559號共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1年、5月(2罪)、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8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7月;㈡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前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7月12日,於106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業於106年7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掀開上開小
貨車帆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無聊故掀開帆布觀看貨斗內之物品,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掀開告訴人 許建璋 前揭小貨車之帆布以觀看車斗內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即證人許建璋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告在車子的右側,且上半身已進入車棚裡翻找東西,其靠近被告時,被告驚嚇而欲逃跑,其就把被告拉住,經過一陣扭打後制服被告,被告承認是自己的過錯並請求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31頁),足見被告於行竊當時,即遭告訴人查獲,並旋即認錯而請求離開,由於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昧平生,告訴人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自被告當時之舉止以觀,其應有竊盜之犯意。況衡諸常情,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於告訴人靠近之際,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並無竊盜之犯意,而非企圖逃跑且於遭制伏後旋即坦承過錯並請求離開,益徵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艾錦輝既已將手伸入上開小貨車後斗內物色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偶見他人將小貨車停至路旁,竟頓起貪念,進入後車斗處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27號被告艾錦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建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處擺放電、銅線、螺絲起子、手提式砂輪機等物,竟掀開帆布進入車斗內搜尋翻找有價值之財物,適為許建璋發現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許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艾錦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獲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