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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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議人 劉宜旻 相對人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受強制執行期間至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止,均
主張無法償還全部借款,惟其於108年至112年間,於網路上分享之生活活動包含配偶生日至茹絲葵經典牛排館慶生、岳母生日至陶板屋慶生、專業店家之小孩月份寫真及中式抓周、全家至越南旅遊、新冠疫情期間之國內旅遊住高級飯店、於屏東海生館過夜之旅等非生活所必要的消費,且此僅係網路上可查得之資料,遑論其他未分享之生活活動,顯見相對人並無其所稱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
㈡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裁定卻
認其以每期315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金額22,680元,即可清除全部債務,此明顯不對等之金額,非常人可理解及接受,尤以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仍有上述顯非無償還能力之消費情形。相對人不負擔應償還之金額責任,吃香喝辣享受生活,異議人卻因未能如期收回借出之辛苦工作血汗錢而擔憂焦慮生活不安,盼法院能做出真正保護人民之裁定,以正風氣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500元,清償總金額108,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而該筆人壽保險契約截至110年5月1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為40,33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000607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㈠第169至175頁)。
㈢又相對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非自願離職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其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更生執行卷㈡第13、135頁),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相符,並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7912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549號函覆明確(見更生執行卷㈡第49至51頁),堪信為實。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
據佐證,然審酌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為可採。至相對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4,000元,均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屬合理。
㈤是以,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40,335元,加計於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計算式:30,000×72=2,160,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19,000+10,000)×72=2,088,000】後,餘額之九成為101,101元【計算式:〔(40,335+2,160,000)-2,088,000〕×0.9=101,101】,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000元,確實逾九成已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760,242-720,000=40,242),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出入境記錄,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並無出入境行為,而縱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此期間曾於國內家族旅遊乙情為真,仍難遽此即認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縱清償成數不符債權人之主觀期待,亦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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