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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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TAUB」商標鑄鐵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惠芳涉嫌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蔡惠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STAUB」商標鑄鐵鍋1個係德商双立人亨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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