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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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羽峴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19號案件偵查後,因告訴人 洪福祥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然該案所查扣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為該案毀損犯行所用,有其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羽峴因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之情事,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