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光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光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 燦輝 為鄰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其僅因細故即持活動扳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活動扳手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該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03號被告陳燦輝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 律師被告徐光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輝與徐光慕係對門鄰居,陳燦輝於民國104年5月20日9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澆花,見徐光慕騎乘機車返回其位在同巷弄6號住處,便上前與徐光慕相談,相談未合後,徐光慕先徒手推陳燦輝,陳燦輝亦還手推徐光慕,嗣二人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燦輝徒手、徐光慕則手持自機車取出之活動扳手,互相毆打對方,原在屋內之陳燦輝之妻陳 李貴省 、徐光慕之母即同案被告 涂玉盆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光慕之兄 徐萬正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隨即步出屋外並上前攔阻制止,陳燦輝因此受有臉、頭、左耳、左手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背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徐光慕亦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頸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燦輝、徐光慕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燦輝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徐│││中之供述。│光慕發生衝突,並遭被告徐││││光慕毆打之事實。│├──┼───────────┼────────────┤│2│被告徐光慕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中之自白。│告陳燦輝產生口角衝突,並││││與其互毆,亦有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陳燦輝之事實。│├──┼───────────┼────────────┤│3│證人 陳李貴省 於警詢及偵│有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徐│││查中之證述。│光慕手持活動扳手與被告陳││││燦輝發生衝突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玉盆於│有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燦輝與被告徐光慕互相拉扯││││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萬正於│有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燦輝與被告徐光慕互相拉扯││││,便上前將二人拉開之事實││││。│├──┼───────────┼────────────┤│6│⑴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⑴被告陳燦輝因與被告徐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慕發生衝突而受有臉、頭│││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左耳、左手多處挫傷及│││證明書2紙、大千中醫│擦傷、右眼、背部挫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事實。│││年10月18日安院醫事字│⑵被告陳燦輝之症狀應為撞│││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擊後之細微神經暫時損傷│││覆資料1份。│,診斷為輕微腦震盪,而││││頸神經問題則為陳舊病灶││││,與頭部撞擊無關。││││⑶被告陳燦輝之右眼瘀青可││││能如其所言係遭撞擊所致││││,然左眼俗稱飛蚊症之玻││││璃體退化,在一般人亦頗││││為常見,無法斷定與撞擊││││有直接相關。│├──┼───────────┼────────────┤│7│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被告徐光慕因與被告陳燦輝│││紙。│發生衝突而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頸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員警有扣得被告徐光慕所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活動扳手1支之事實。以│││錄表等各1份。│佐證被告徐光慕有持該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陳燦輝之事實││││。│├──┼───────────┼────────────┤│9│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被告陳燦輝、徐光慕有於上│││錄影翻拍照片25張、刑案│開時、地,因相談未合而互│││照片13張。│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燦輝、徐光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光慕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本件係被告陳燦輝上前與被告徐光慕相談,相談未合後始進而發生肢體上衝突乙情,業經證明如上,衡情被告徐光慕應不致因與被告陳燦輝間之一時衝突,即生必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主觀犯意,且被告二人發生衝突後,經證人陳李貴省、同案被告涂玉盆、徐萬正等上前勸架制止後,即各自離去,被告徐光慕即無繼續追打被告陳燦輝之行為,益徵被告徐光慕應無心存殺人之動機與主觀上之犯意,堪認被告徐光慕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