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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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賀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賀台生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賀台生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易科罰金原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6、7所示2罪之易科罰金原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但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