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壹佰柒拾捌點捌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政諺(另經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政諺(另經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丁俊傑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且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尚非至鉅,及其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見偵字第5431號卷第18頁背面)、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5431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使用0.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00.57公克,含愷他命純值淨重178.85公克),屬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載有另扣有含有愷他命之K菸1支(見偵字第5431號卷第25頁),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品為何物、是否與本案相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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