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蔡火螢 被上訴人 洪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近雲100線路口發生車禍,致兩造所駕駛之車輛皆受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現場圖為B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現場圖為A車)同為沿臺19線由南往北之同方向行駛,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在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在後,因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左後輪及葉子板,又該撞擊作用力下,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車頭整個往左偏移,致整部車輛左側橫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車頭,而再遭撞擊往前拖行,雖路面上有13.1公尺之煞車痕,但撞擊點應在更前面,是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左後輪葉子板在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致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失去控制,才有往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偏移,致整部車左側橫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車頭,再遭撞擊往前拖行。被上訴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造成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毀損之損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顯有違誤。
㈡另提出其他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係於肇事後3日始交出,並非當天交
出,不能作為證據,上訴人不承認其真實性(當下本人無簽章)。
⒉事故發生當時,承辦警員 李行哲 不讓上訴人叫交通鑑定單位丈量,以致丈量撞擊點之位置不正確。
⒊因被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不承認有過失,原審即判決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修復後20日,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係由上訴人先付清,另有車輛事故鑑定費3,00
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承諾要負擔,事後卻全然不負責。
⒌旺旺產險公司承諾要負擔一半費用,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蔡文杰 竟指使旺旺產險公司不須賠償,無法無天。
⒍雙方碰撞當下之行車速度約時速70公里,被上訴人坦承有視線死角之駕駛疏忽。
⒎判決當日上訴人始見行車紀錄之影片與車禍發生當下之狀況不同,上訴人才會發脾氣。
⒏依上訴人開車37年之經驗,無不良紀錄,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蔡文杰一同接受測謊。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是就原審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所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