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延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延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沈延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竟恣意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貨架上之商品,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且該商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自行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黃春梅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沈延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延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凌晨5時3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杜蕾斯K.Y潤滑劑」1瓶(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所著外套之口袋內並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黃春梅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延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杜蕾斯K.Y潤滑劑」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