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張振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張江長
張朝勇 張朝杙
張金戉 張新榮 張朝深 張新德 訴訟代理人 張柄章 被告 張金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郎 被告 許金全 訴訟代理人 許進添
張玉春 被告 張水金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被告 張庭耀 (即 張寅 承受訴訟人)
張順福 林金福 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被告 楊娟芬
張勝凱 張勝豪 張雅萍 張秀華 許俊輝
許竣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瓊中 被告 張棋男
張又仁 兼訴訟代理人 張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張江長、張朝文、張朝勇、張朝杙、張金戉、張朝深、張新德、張金堂、許金全、林金福、楊娟芬、張勝凱、張勝豪、張雅萍、張秀華、許俊輝、許竣榮、張又仁、張棋男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地段536-4地號、面積2,36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張江長、張朝文、張朝勇、張朝杙、張新榮、張朝深、張金堂、許金全、張水金、張庭耀、張順福、林金福、許俊輝、許竣榮、張又仁、張棋男共有坐落同地段536-5地號、面積3,69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張金堂、許金全、林金福、許俊輝、許竣榮共有坐落同地段537地號、面積3,478.5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及分割方案圖說(丙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428.1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879.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1部分面積17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福取得。
㈣編號C2部分面積40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堂取得。
㈤編號C3部分面積57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全取得。
㈥編號C4部分面積57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俊輝取得。
㈦編號C5部分面積57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竣榮取得。
㈧編號D1部分面積73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江長取得。
㈨編號D2部分面積1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娟芬、張勝
凱、張勝豪、張雅萍、張秀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D3部分面積11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戉取得。
編號D4部分面積187.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德取得。
編號D5部分面積18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榮取得。
編號D6部分面積228.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朝深取得。
編號D7部分面積152.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又仁、張棋
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8部分面積38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朝文、張朝
勇、張朝杙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X部分面積6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金取得。
編號Y部分面積6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庭耀取得。
編號Z部分面積6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順福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張江長、張朝文、張朝勇、張朝杙、張金戉、張朝深、張金堂、許金全、林金福、楊娟芬、張勝凱、張勝豪、張雅萍、張秀華、許俊輝、許竣榮、張又仁、張棋男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寅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23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張庭耀單獨繼承張寅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於他造,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土庫鎮 馬公厝 段536-4、5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張寅及張庭耀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79至281頁、第293至313頁、第351頁、第4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江長、張朝文、張朝勇、張朝杙、張金戉、張新榮、張朝深、張新德、張金堂、張水金、張庭耀、張順福、楊娟芬、張勝凱、張勝豪、張雅萍、張秀華、許俊輝、許竣榮、張又仁、張棋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段536、536-3、536-4、536-5、537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3、536-4、536-5、5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536-4地號土地均為共有人,兩造就其餘4筆土地並非均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其面積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其中系爭536-3、536-4、536-5、537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36-3等4筆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系爭536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有異議,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6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536-3等4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及就系爭536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分割方法就系爭536-3等4筆土地參酌各共有人之現有住宅占用現況、道路位置、主觀意願,及將現有巷道調整為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以確保分割後土地之對外通行並有利於日後建築規劃,另考量系爭536地號土地及其週圍為原告及其家人所居住、耕作,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故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0年10月發給(複丈日期110年9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及其土地分割方案圖說(丙案)即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金全、林金福等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金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朝文、許俊輝、許竣榮、張又仁、張朝勇、張朝杙、
張新榮、張棋男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新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就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草圖之編號D部分,希望分割線為南北分,由東往西分別為被告張江長1塊、被告張金戉、楊娟芬、張勝凱、張勝豪、張雅萍、張秀華6個共有1塊、被告張水金、張寅、張順福3個共有1塊,被告張新德1塊、被告張新榮1塊、被告張朝深1塊、被告張棋男、張又仁2個共有1塊、被告張朝文、張朝勇、張朝杙3個共有1塊等語。
㈤被告張金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同
意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將我的部分分割出來分配在南邊等語。㈥被告張水金、張庭耀、張順福(下稱被告張水金等3人)則具
狀以:被告主張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經裁判分割後應單獨分得土地所有權,且願分配於附圖丙案編號X、Y、Z之相鄰位置,又本件涉及多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取得土地面積大且地形方正、兩側緊鄰道路,而其他被告等23人坐落位置,則須按其所持應有部分比例另闢對外聯絡通道,相較之下,原告方案所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效率性、便利性與土地開發經濟上價值顯然優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越靠近道路忠孝街之位置,市場交易行情越高,反之越低,難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價值皆一致,希望法院決定分割方案後,按分割共有物公平適當原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應經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差額,改善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差異狀況,以保障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江長、張朝深、楊娟芬、張勝凱、張勝豪、張雅萍、
張秀華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其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536-3等4筆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系爭536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附表、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7頁、第23至67頁、第81至125頁、第283至327頁、第401至445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全部到庭,顯然系爭5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另系爭536-3等4筆土地既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又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536-3等4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及就系爭53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張水金等3人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屬無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系爭5筆土地相毗鄰,東側及東南側臨接忠孝街,東側路寬
約4.6公尺(含兩側水溝)、東南側路寬約6.35公尺(含兩側水溝),系爭536地號土地及其北側系爭53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及鐵皮平房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忠孝街17號)及其圍牆,系爭536-5地號土地為農田,種植農作物玉米,系爭536-5地號土地南側有寬約4公尺之忠孝街25巷巷道,由東南側之忠孝街通往西側系爭536-3及536-4地號土地,系爭536-4地號土地上由東往西分別坐落有磚造瓦頂平房數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忠孝街25巷29號、27號、45號、47號),系爭536-3、537地號土地上亦坐落磚造瓦頂平房及鐵皮建物數棟(門牌號碼為忠孝街25巷19號、21號、31號,19號及21號為三合院)、系爭536-3地號土地西側則為鐵皮倉庫等建物,而系爭5筆土地上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物等情,有系爭5筆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09年8月14日勘驗現場筆錄、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電子地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543119號函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9年8月12日土鎮建字第1090011454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5頁、第193至209頁、第213頁),且本件前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建物坐落情形、現場照片等附於前案案卷(見該前案卷第227至229頁、第233頁),並經虎尾地政製有109年3月發給(複丈日期108年11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前案卷第247至249頁、本案卷第217至21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在案,故系爭5筆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536-3等4筆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
爭53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均屬都市計畫外之建築用地,系爭536地號土地雖因使用分區不同而不能與系爭536-3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5筆土地相毗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相同,足認價值相當,仍得於本案同為裁判分割而合併考量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又系爭5筆土地均為建築用地,以供興建房屋或建物為主要用途,而系爭536地號土地及其北則系爭53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忠孝街17號三合院房屋與南側系爭536-5地號土地現由原告所占有使用,則系爭536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合院房屋之周圍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另考量日後便利通行及建築所需,原告建議將現有忠孝街25巷之巷道調整拓寬為6公尺,並通達至系爭536-3、536-4地號土地之最西側及於底部增設較寬之迴轉道,應屬可採,復以系爭536-3地號土地與北側系爭537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忠孝街25巷19號房屋為被告張金堂、許金全所使用、門牌號碼忠孝街25巷31號房屋則為被告許俊輝、許竣榮所使用,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4
5、147、167、169頁),且被告林金福、張金堂、許金全、許俊輝、許竣榮等人已提出其等希望獲分配該等位置並由依序由東往西之南北向分割,亦有其等簽名及蓋章之分割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1頁),至於系爭536-4地號土地部分已據被告張水金等3人表明希望分配在最東側臨忠孝街25巷巷道處及依序由南往北、被告張金戉表示希望單獨分割出來、被告張新德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與到庭共有人商議後表示之意見、被告張朝文及張朝杙則表示同意與被告張朝深保持共有、被告張棋男及張又仁亦表示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另被告楊娟芬、張勝凱、張勝豪、張雅萍、張秀華等人為同一家人,且其等應有部分面積扣除道路負擔後所剩面積僅約20餘平方公尺,倘若再細分將形成畸零地,故宜保持共有等情,而原告參酌上開情形主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經本院將該丙案成果圖及其圖說送達各共有人,均未有共有人表示不同意之情形,足認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且依該丙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對外與道路相通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方正、完整,分得之面積亦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土地價值亦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應可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㈤至於被告張水金等3人雖抗辯就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因位置
之不同而有價值差異,故主張應送鑑定價值增減之找補云云。惟系爭5筆土地位處土庫鎮忠孝街之尾端,距離土庫鎮之馬光市區已較偏遠,且原告受分配之附圖編號B土地,其東側所鄰忠孝街路寬(含兩側水溝)僅約4.6公尺、東南側所鄰忠孝街路寬(含兩側水溝)則約6.35公尺、南側所鄰私設巷道路寬為6公尺,而各共有人所鄰私設巷道亦均為路寬6公尺,被告張水金等3人受分配位置亦在私設巷道旁,被告張水金受分配之附圖編號X土地及被告張順福受分配之附圖編號Z土地甚且為兩面臨路,被告張水金等3人受分配之土地應無因位置不佳而價值較減少之情形。又原告認為尚無就此部分送請鑑價找補之必要,而被告張水金等3人僅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張水金之訴訟代理人到庭1次,其他2位被告及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張水金之訴訟代理人是否願先負擔此部分鑑價費用,亦無法聯繫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張金堂、張金戉、林金福、許金全等人到庭對於被告張水金等3人之主張,亦表示不需要再就此部分送請鑑價找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94頁),是以參酌系爭5筆土地坐落位置距離馬光市區已較偏遠、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均可鄰接寬6公尺之道路、因受分配位置之不同而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應較微小,與各共有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鑑定費用負擔之意願等情,難認本件有再送請鑑定人就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之差異而鑑價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系爭5筆土地個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536-3、536-4、536-5、5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編號共有人系爭536-3地號土地系爭536-4地號土地系爭536-5地號土地系爭537地號土地個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1張振和669分之224448.00㎡7104分之2371790.34㎡3699分之12351,235.00㎡3478分之34733473.50㎡5,946.84㎡2張金堂26760分之154177.05㎡120分之7138.13㎡120分之7215.78㎡3478分之11.00㎡431.96㎡3許金全12分之1111.50㎡12分之1197.33㎡14796分之1229307.25㎡3478分之11.00㎡617.08㎡4林金福26760分之64932.45㎡40分之159.20㎡40分之192.47㎡3478分之11.00㎡185.12㎡5許俊輝12分之1111.50㎡12分之1197.33㎡14796分之1229307.25㎡3478分之11.00㎡617.08㎡6許竣榮12分之1111.50㎡7104分之589196.33㎡12分之1308.25㎡3478分之11.00㎡617.08㎡7張江長9分之1148.67㎡27000分之2697236.54㎡9分之1411.00㎡無無796.21㎡8張朝文45分之129.73㎡45分之152.62㎡45分之182.20㎡無無164.55㎡9張朝勇45分之129.73㎡45分之152.62㎡45分之182.20㎡無無164.55㎡張朝杙90分之114.87㎡90分之126.31㎡90分之141.10㎡無無82.28㎡張朝深90分之344.60㎡90分之378.93㎡90分之3123.30㎡無無246.83㎡張新榮無無27000分之1018.86㎡18分之1205.50㎡無無214.36㎡張新德18分之174.33㎡27000分之1601140.41㎡無無無無214.74㎡張水金無無81000分之1012.95㎡54分之168.50㎡無無71.45㎡張庭耀無無81000分之1012.95㎡54分之168.50㎡無無71.45㎡張順福無無81000分之1012.95㎡54分之168.50㎡無無71.45㎡張金戉36分之137.17㎡36分之165.78㎡無無無無102.95㎡楊娟芬180分之17.44㎡180分之113.16㎡無無無無20.60㎡張勝凱180分之17.43㎡180分之113.16㎡無無無無20.59㎡張勝豪180分之17.43㎡180分之113.16㎡無無無無20.59㎡張雅萍180分之17.43㎡180分之113.16㎡無無無無20.59㎡張秀華180分之17.43㎡180分之113.16㎡無無無無20.59㎡張又仁90分之114.87㎡90分之126.31㎡90分之141.10㎡無無82.28㎡張棋男90分之114.87㎡90分之126.31㎡90分之141.10㎡無無82.28㎡總計1分之11,338.00㎡1分之12,368.00㎡1分之13,699.00㎡1分之13,478.50㎡10,883.50㎡附表二:兩造共有系爭5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總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系爭536地號土地系爭5筆土地個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1張振和9分之3149.66㎡6,096.50㎡0000000分之6096502張金堂120分之726.19㎡458.15㎡0000000分之458153許金全12分之137.42㎡654.50㎡0000000分之654504林金福40分之111.22㎡196.34㎡0000000分之196345許俊輝12分之137.42㎡654.50㎡0000000分之654506許竣榮12分之137.42㎡654.50㎡0000000分之654507張江長9分之149.89㎡846.10㎡0000000分之846108張朝文45分之19.98㎡174.53㎡0000000分之174539張朝勇45分之19.98㎡174.53㎡0000000分之17453張朝杙90分之14.99㎡87.27㎡0000000分之8727張朝深90分之314.96㎡261.79㎡0000000分之26179張新榮無無214.36㎡0000000分之21436張新德無無214.74㎡0000000分之21474張水金無無71.45㎡0000000分之7145張庭耀無無71.45㎡0000000分之7145張順福無無71.45㎡0000000分之7145張金戉18分之124.94㎡127.89㎡0000000分之12789楊娟芬90分之14.99㎡25.59㎡0000000分之2559張勝凱90分之14.99㎡25.58㎡0000000分之2558張勝豪90分之14.99㎡25.58㎡0000000分之2558張雅萍90分之14.99㎡25.58㎡0000000分之2558張秀華90分之14.99㎡25.58㎡0000000分之2558張又仁90分之14.99㎡87.27㎡0000000分之8727張棋男90分之14.99㎡87.27㎡0000000分之8727總計1分之1449.00㎡11,332.50㎡1分之1附表三:如附圖於分割後各區塊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區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面積總和A(私設道路)張振和0000000分之609650768.31㎡1,428.17㎡張金堂0000000分之4581557.74㎡許金全0000000分之6545082.48㎡林金福0000000分之1963424.74㎡許俊輝0000000分之6545082.48㎡許竣榮0000000分之6545082.48㎡張江長0000000分之84610106.63㎡張朝文0000000分之1745322.00㎡張朝勇0000000分之1745322.00㎡張朝杙0000000分之872711.00㎡張朝深0000000分之2617933.00㎡張新榮0000000分之2143627.02㎡張新德0000000分之2147427.06㎡張水金0000000分之71459.00㎡張庭耀0000000分之71459.00㎡張順福0000000分之71459.00㎡張金戉0000000分之1278916.12㎡楊娟芬0000000分之25593.23㎡張勝凱0000000分之25583.22㎡張勝豪0000000分之25583.22㎡張雅萍0000000分之25583.22㎡張秀華0000000分之25583.22㎡張又仁0000000分之872711.00㎡張棋男0000000分之872711.00㎡D2楊娟芬5分之122.36㎡111.80㎡張勝凱5分之122.36㎡張勝豪5分之122.36㎡張雅萍5分之122.36㎡張秀華5分之122.36㎡D7張又仁2分之176.27㎡152.74㎡張棋男2分之176.27㎡D8張朝文43633分之17453152.53㎡381.33㎡張朝勇43633分之17453152.53㎡張朝杙43633分之872776.27㎡附表四:共有人獲分配之面積及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編號共有人個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道路A負擔面積分配區塊536-3、536-4、536-5、537土地獲分配區塊之面積536地號土地獲分配區塊之面積獲分配面積總和面積增減1張振和6,096.50㎡768.31㎡B4,879.19㎡449.00㎡6,096.50㎡0.00㎡2張金堂458.15㎡57.74㎡C2400.41㎡0㎡458.15㎡0.00㎡3許金全654.50㎡82.48㎡C3572.02㎡0㎡654.50㎡0.00㎡4林金福196.34㎡24.74㎡C1171.60㎡0㎡196.34㎡0.00㎡5許俊輝654.50㎡82.48㎡C4572.02㎡0㎡654.50㎡0.00㎡6許竣榮654.50㎡82.48㎡C5572.02㎡0㎡654.50㎡0.00㎡7張江長846.10㎡106.63㎡D1739.47㎡0㎡846.10㎡0.00㎡8張朝文174.53㎡22.00㎡D8152.53㎡0㎡174.53㎡0.00㎡9張朝勇174.53㎡22.00㎡152.53㎡0㎡174.53㎡0.00㎡張朝杙87.27㎡11.00㎡76.27㎡0㎡87.27㎡0.00㎡張朝深261.79㎡33.00㎡D6228.79㎡0㎡261.79㎡0.00㎡張新榮214.36㎡27.02㎡D5187.34㎡0㎡214.36㎡0.00㎡張新德214.74㎡27.06㎡D4187.68㎡0㎡214.74㎡0.00㎡張水金71.45㎡9.00㎡X62.45㎡0㎡71.45㎡0.00㎡張庭耀71.45㎡9.00㎡Y62.45㎡0㎡71.45㎡0.00㎡張順福71.45㎡9.00㎡Z62.45㎡0㎡71.45㎡0.00㎡張金戉127.89㎡16.12㎡D3111.77㎡0㎡127.89㎡0.00㎡楊娟芬25.59㎡3.23㎡D222.36㎡0㎡25.59㎡0.00㎡張勝凱25.58㎡3.22㎡22.36㎡0㎡25.58㎡0.00㎡張勝豪25.58㎡3.22㎡22.36㎡0㎡25.58㎡0.00㎡張雅萍25.58㎡3.22㎡22.36㎡0㎡25.58㎡0.00㎡張秀華25.58㎡3.22㎡22.36㎡0㎡25.58㎡0.00㎡張又仁87.27㎡11.00㎡D776.27㎡0㎡87.27㎡0.00㎡張棋男87.27㎡11.00㎡76.27㎡0㎡87.27㎡0.00㎡總計11,332.50㎡1,428.17㎡9,455.33㎡449.00㎡11,33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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