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11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向 游貞真 支付新臺幣12,700元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周雅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
國110年4月27日接受告訴人游貞真提供之繡眉、植睫毛及紋身服務後,再於110年4月28日要求告訴人補睫毛,前後兩日所得之利益係出於同一服務項目,且被告係以同一詐術獲取上開服務,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4、5月間均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任職
於濱海之統一超商,竟向告訴人謊稱110年5月領取薪資即可支付本案服務項目費用,並謊報姓名及住址,使告訴人提供服務卻未能獲償,且告訴人親自前往前述統一超商查找被告均無所獲,嗣經家人在臉書「瑞芳大小事」社團張貼文章詢問,始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耗費不少心力;又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還告訴人,僅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111年8月起至111年11月止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1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利得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第63頁),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及命其履行本院111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利被告更生及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價值新臺幣12,7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非有體物,無從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且本院已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負擔,故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周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7時許、同年4月28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游貞真經營之 小真 美容工作室,佯稱其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周雅慧 」,與游貞真約定要消費繡眉、植睫毛、紋身、補睫毛等服務,致游貞真不疑有詐,遂提供上開服務,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2,700元,消費完畢後,周雅玲藉故拒絕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貞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周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游貞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被告當日紋眉照片1份。
(4)被告消費明細及假名、假地址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2,700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