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08號、第2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並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雖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並於96年12月31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因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直接送達被告,故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予以論處,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遇有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之,以維婚姻生活之圓滿,然被告竟率然徒手毆傷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