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安非他命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應更正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同欄第6行至第7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第10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11行「中午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1時30分許」;證據欄一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100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211號鑑驗通知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驗通知書」,同欄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民國100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安非他命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206號偵查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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