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旭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377號否准受刑人曾旭紹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補充異議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一)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准否予以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惟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裁量權之範疇,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又刑法第41條第2項亦規定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
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始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曾旭紹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後,於111年6月23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其後即傳喚異議人於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到案,異議人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34分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經檢察官於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發監執行(酒駕案5年內3犯)」,且於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中「一、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及拘役得易科情形(一)聲請易科罰金1、不准易科原因,勾選『13特定列管案件』」,即於同日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7號執行卷附之本院移送執行函、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點名單、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111年7月27日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7日111年執度字第2377號執行指揮書(甲)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然觀諸上揭執行卷所示,異議人於案件送執行後,經傳喚於111年7月27日到庭,在製作執行筆錄時,執行書記官初始即告以「本案因為酒駕案5年內第3犯,需入監執行」後,再詢問「有無意見?」,執行書記官、檢察官均未明確詢問異議人是否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予其陳述相關意見,尚難僅以告知異議人「酒駕案5年內第3犯而需入監執行,有無意見」等語,遽認業已讓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
又查,臺灣高等檢察署雖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異議人執行案件時,未詢以異議人陳述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未曾給予異議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雖有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情事,然未曾就上開但書例外事項詢問異議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情事及事由等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參考,即逕予發監執行未予易刑處分之機會;又執行指揮書亦僅記載「本件係酒駕案5年內第3犯」,於詢問過程中及執行指揮書內均無告以或說明本案有無上揭例外情形,或雖有符合例外情形,然係審酌何事項認應入監服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法律程序顯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三)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377號令異議人逕予入監執行(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