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日結婚,於103年4月被告即離家未歸,且有外遇對象,103年4月被告離家迄今,兩造未曾見面或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103年1月2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未與原告見面或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姑姑 張淑芳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無見過被告?)有,見過2次面,在臺灣。(問:你知道被告離家的事情嗎?)是被告離家以後原告有告訴我,原告說兩造意見不合,被告有 小三 ,所以被告就回到緬甸。(問:從被告離家迄今,你有無見過被告?)沒有。(問:從被告離家迄今,有無聯絡被告或聽聞被告的消息?)沒有。(問:原告有做對不起被告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出境後未再返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離境後,已逾8年未曾返家,致兩造長時間分居,分居迄今無聯繫或見面。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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