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旺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7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黃祺哲 擺放在屏東縣○○市○○○○巷00號倉庫門口之不鏽鋼洗手台及不鏽鋼拉門門板各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8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祺哲擺放在前開倉庫門口之不鏽鋼架子1個(約值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㈢另於111年1月9日7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祺哲擺放在前開倉庫門口之不鏽鋼自助餐檯1個(約值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而認為杜旺修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111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