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前,欲超越前方 葉鎮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葉鎮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6、7、8、9、10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左肩、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