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經友人 朱運安 介紹向 傅麗蘋 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際,曾向朱運安表示日後打算移民,本無必要在台置產,乃因念及與朱運安之交情,並同情傅麗蘋急需現金赴美就醫之處境,願暫以較低價款承購以資紓困,倘傅麗蘋或朱運安能及時覓得較高價位之買主,即得另行售,惟須將其已給付之房款退還,並包個紅包做為答謝等語,嗣朱運安果另覓得出價較高之買主乙○○,傅麗蘋亦配合出面與告訴人乙○○之父即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中並約定全權由朱運安代辦一切手續及收取每次房款,告訴人甲○○、乙○○均無詐欺情事,竟因事後 傅正蘋 擬解除對朱運安收取房款之委任,且為擔保告訴人乙○○已付之房款,而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乙○○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恐已付之房屋價金無法向傅麗蘋收回,竟圖使告訴人甲○○、乙○○受刑事處分,而委任不知情之 謝永誌 律師、 楊正評 律師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被告名義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甲○○、乙○○共同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涉犯誣告罪嫌,經告訴人甲○○、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法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加十二年六月加一年十六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減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故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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