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均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均薇因犯傷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張均薇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受刑人張均薇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25號11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6日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25號11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9日113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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