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109年度埔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胡國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是處拘役嗎,怎會判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單獨過活,平時經濟靠撿拾資源回收,狀況勉持;態度良好,未隱瞞犯行,請再重新量刑。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21、175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任意竊取告訴人 周佬爺 所有之電纜延長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違反該條項關於主刑種類及法定刑度之規定,被告質之應該判處拘役云云,實不可採。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吳宗育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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