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周伊君 相對人 陳招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再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該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強制執行;惟須以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法院始得命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09年9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 公證而製有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07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嗣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相對人竟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搭建物、貨櫃及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並無返還抗告人押租金36萬元,且另積欠抗告人申請建築執照費用12萬元,抗告人因此提起返還押金等訴訟(下稱返還押金訴訟),由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返還押金事件(下稱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中,則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押金訴訟,亦由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事件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應返還其押金36萬元及給付申請建照程序
費用12萬元為由,提起返還押金訴訟,並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抗告人所提返還押金訴訟係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委任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48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2號事件卷附民事起訴狀、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內容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亦非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對於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提返還押金訴訟,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亦非屬法律另有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