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儒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6號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沒收相關物品)。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