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煒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依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煒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凌晨│102年8月27日凌晨│102年9月3日下午2時│││3時0分許│3時許│2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018號│偵字第4601號│字第470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花簡字│102年度原花簡字│103年度原易字第14││││第156號│第20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6日│103年1月13日│103年6月3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花簡字│102年度原花簡字│103年度原易字第14││││第156號│第202號│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4日│103年2月5日│103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71號│執字第487號│執字第1946號││├────────┴────────┤│││編號1及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