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作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作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作楨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惟被告屆期未遵期繳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且於10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友人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3252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函文及其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
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5至9頁;撤緩字卷第7至9頁),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載為國中畢業),且年逾五旬,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自恃自身於酒後駕駛車輛之能力不受影響,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再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而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並參酌其已婚、目前無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林作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作楨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古風村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當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42號重型機車返回花蓮縣富里鄉○○○○○號居所,迄當日16時44分許在上址居所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作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作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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