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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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5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江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現金卡債權(一)債務人於94年1月13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下同)58458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4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三)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三)回復型借款(信貸1+信貸2)(一)債務人於94年1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29萬元,其中一次撥貸額度為28萬元,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14萬元,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二)本件消費者貸款總額為29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3日,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5月12日及97年7月25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計尚欠如聲明事項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35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8458元江宗育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58458元江宗育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167847元江宗育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3新臺幣31393元江宗育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67847元江宗育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31393元江宗育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