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58號被告林金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於101年5月25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同鎮苗9線編號大山幹62D7453FB74號之電桿前,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碰撞該電桿,經送醫救治後,由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2.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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