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聲請人 王杰航 相對人 俞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利息未約定,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4年12月31日│320,000元│無│104年12月31日│TH0000000│├──┼───────┼──────┼───────┼───────┼─────┤│002│105年5月3日│30,000元│無│105年5月3日│TH0000000│├──┼───────┼──────┼───────┼───────┼─────┤│003│105年8月20日│99,000元│無│105年8月20日│TH0000000│├──┼───────┼──────┼───────┼───────┼─────┤│004│105年8月20日│110,000元│無│105年8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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