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林烱棋
林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同段214建號(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烱權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烱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烱棋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1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未清償,竟於111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段214建號(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烱權,並於111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烱權,林烱棋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烱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林烱棋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本票裁定記載,被告林烱棋係於111年1月14日簽發本票予原告,其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烱權,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起訴請求撤銷,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烱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烱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