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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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瓊穗 告訴被告林立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立士與告訴人張瓊穗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萬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張瓊穗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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