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聲請人 邱美珠 相對人 邱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9月20日│700,000元│未載│97年9月20日│TH760454││├──┼───────┼────────┼───────┼───────┼───────┼────┤│002│97年11月20日│700,000元│未載│97年11月20日│TH760455││├──┼───────┼────────┼───────┼───────┼───────┼────┤│003│97年12月20日│700,000元│未載│97年12月20日│TH760456││├──┼───────┼────────┼───────┼───────┼───────┼────┤│004│98年1月20日│700,000元│未載│98年1月20日│TH760457││├──┼───────┼────────┼───────┼───────┼───────┼────┤│005│98年4月20日│700,000元│未載│98年4月20日│TH760458││├──┼───────┼────────┼───────┼───────┼───────┼────┤│006│98年6月20日│700,000元│未載│98年6月20日│TH76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