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鎮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0.98MG/L」,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蔣鎮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尚且因而肇事,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
0.98毫克,犯罪情節要屬嚴重,且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相同犯行,顯未見深切反省,另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 劉淑慧 於不顧,影響其受即時救護之時機,其舉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且其無因案經判處拘役以上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容非惡劣,復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所以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觸法,容係因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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