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潘宏威 訴訟代理人 翁芷婷 被告 牟晨櫻 被告 江亮穎 訴訟代理人 江貞雪 被告 林林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牟晨櫻、被告林林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中國怡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怡和公司)邀及被告牟晨櫻(兼中國怡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廖美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0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訴外人中國怡和公司經展期後自95年0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持向訴外人中國怡和公司及被告牟晨櫻等人追討卻無所獲,迄今尚於本金1,326,694元及自95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查訴外人中國怡和公司於95年09月26日在本行帳款開始逾期,而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1371、13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2020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點分別為:⑴95年6月6日由被告牟晨櫻過戶給江亮穎、⑵99年02月10日再由被告江亮穎過戶給被告林林樟,且受轉讓人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然原告從不曾知悉被告牟晨櫻、江亮穎及林林樟曾以該買賣價金清償任何債務,且被告江亮穎、林林樟能否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亦令人存疑;再者,被告牟晨櫻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中「他項權利部份」,其中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牟晨櫻、江亮穎,並未予以清償塗銷,顯違背正常購屋之買賣交易常理,亦不合常情。故原告認為被告等實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用以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同法第113條亦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同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牟晨櫻名下。
(二)縱認被告等無通謀虛偽之行為,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江亮穎、林林樟二人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江亮穎、林林樟對被告牟晨櫻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尚難枉稱不知,況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部」於92年06月12日即登記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前縱然不知,依人之常情,欲購屋者難免會詢問房屋出賣原因,故遲至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江亮穎、林林樟當已知悉。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牟晨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江亮穎、林林樟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依其反面解釋,被告江亮穎、林林樟間應提出相當之買賣價金交付證明,且被告牟晨櫻須以該價金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否則原告即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牟晨櫻與江亮穎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江亮穎與林林樟於99年0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江亮穎、林林樟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0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牟晨櫻名下所有。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聲明請求:⑴被告牟晨櫻與江亮穎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6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江亮穎與林林樟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9年02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⑶被告江亮穎、林林樟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02月1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江亮穎之訴訟代理人江貞雪於99年11月10日庭訊時表示被告為其弟妹,而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訴外人 蔡毓宏 購得,因債信關係,才借用被告牟晨櫻的名字登記,但之後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江志祥 (即江亮穎之先生),商量後轉登記為被告江亮穎名下,之後因弟弟江志祥也需資金週轉,未經同意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林林樟(江亮穎之兄長)名下,再向銀行借款云云。另外,江貞雪對系爭不動產多次移轉的情況表示:「沒有意見,但他們之間並沒有實際買賣或交易情形,甚至到目前為止系爭房地的抵押貸款都是我在繳納的,錢都是我存到牟晨櫻花蓮二信建國分社的帳戶(000-00-0000000-0)去扣繳。」。原告否認江貞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此為其空口杜撰,難令人信服。其實情應為:被告牟晨櫻於91年11月07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向花蓮二信辦理房屋貸款設定500萬元,後因訴外人中國怡和公司週轉之需,復於92年03月21日向原告申貸150萬元,嗣被告牟晨櫻為避免債權人追索,遂分別與訴外人江志祥、被告江亮穎及林林樟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買賣等理由移轉登記過戶,致使債權人無法追索。而被告牟晨櫻、江亮穎及林林樟之間並無買賣價金對價之事實,此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江貞雪言詞筆錄為證,且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仍然登記為被告牟晨櫻及江亮穎,而未予以清償塗銷,亦即被告牟晨櫻於花蓮二信仍為借款人,其借款原因為購置(修繕)不動產,顯非如被告所言之借名登記。
(二)又江貞雪與蔡毓宏間於91年2月5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形式觀之,因無對價給付,欠缺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其行為顯然無效,故被告等人所主張之買賣、借名登記顯不足採信。依一般民間所謂借名登記,雙方應簽訂契約書,並經第三人認證,且契約中更應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償還條件及應承擔風險與責任;然被告竟辯稱係因債信關係,故操作借用被告牟晨櫻、訴外人江志祥、被告江亮穎與林林樟等人配合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信託為由移轉登記過戶,大費周章巧飾,藉上述方式規避債權人追索,此舉損害多數殷實之債權人權益;被告所辯實擾亂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其空口杜撰實難令人信服。故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牟晨櫻僅有之財產,且於被告牟晨櫻未正常繳付原告本息後即移轉,顯係為逃避原告催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江亮穎所為抗辯顯不足採信等語。
四、被告江亮穎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出被告牟晨櫻向其借款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其並不清楚被告牟晨櫻與原告間借款及清償之情形。系爭不動產原先是其先生的姊姊江貞雪於91年2月5日向訴外人蔡毓宏購得所有,因債信的關係,才借用被告牟晨櫻的名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但之後為保障權益才又信託登記予江志祥。後來江貞雪與其商量後,才轉登記在其名下,並於95年0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因為江貞雪的弟弟江志祥也需要資金週轉,為貸款方便才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林樟的名下,再向銀行借款,故系爭不動產自始即非被告牟晨櫻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牟晨櫻、 林林彰 二人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據渠等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份: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牟晨櫻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被告牟晨櫻所簽發之本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帳卡明細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2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牟晨櫻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債權是否得以受償數額,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牟晨櫻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被告江亮穎、林林樟之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無非以被告牟晨櫻於95年09月26日逾期未繳付借款本息前,先於95年6月6日由被告牟晨櫻過戶給江亮穎,又於99年02月10日再由被告江亮穎過戶給被告林林樟,而受轉讓人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卻沒有買賣之事實,且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中「他項權利部」,其中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牟晨櫻及江亮穎,並未予以清償塗銷,違背正常購屋之買賣交易常理,認被告間實係為脫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江亮穎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是其訴訟代理人江貞雪所有,因債信的關係,才借用被告牟晨櫻的名字登記,但之後又信託給江志祥。後來和被告江亮穎商量後,才轉登記在她名下。之後因為江貞雪弟弟江志祥也需要資金週轉,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林樟的名下,再向銀行借款。而系爭不動產因借名登記在被告牟晨櫻名下時就是以其名義向花蓮二信借款,之後不動產再過戶給江亮穎,去銀行辦理主債務人變更時,銀行要求牟晨櫻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土地他項權利部才會登記債務人為牟晨櫻及江亮穎等語置辯(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證人蔡毓宏到庭證稱:「…當初江貞雪家理財務有問題,所以用我的名義去貸款,我的交易對象就是江貞雪,至於江貞雪事後有無出售他人我就不清楚了。就我所知,江貞雪的父親本來就住在該房屋之內,也就是屋主,江貞雪她本身也是從事代書,她請我幫他的忙去貸款,所以系爭房地是先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再由我出名出售予江貞雪,實際上並沒有價金支付及買賣之實。」、「(你出名擔任貸款人之債務是否已繳清?)已繳清,是由江貞雪一方負責理清。」「(為何土地申請登記資料中公契記載買受人為牟晨櫻?)我只是一時幫江貞雪的忙,江貞雪事後找了其他人來替代,我就退出了,我跟牟晨櫻之間並沒有任何交涉。」、「..。本件純粹是江貞雪的財務問題,她請我出面去標買房地,而後再由我貸款,但貸款的部分都是由江貞雪清償,系爭房地一開始就是江貞雪的父親住在裡面,我也沒有點交、也沒有進去過系爭房地裡面。」、「我只是人頭,我從來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等語,足見當初蔡毓宏於受託拍定系爭不動產時即與江貞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另證人江志祥亦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地為何曾經登記在你的名下?)是牟晨櫻信託給我。牟晨櫻跟我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我家的財務問題,才借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牟晨櫻名下,但牟晨櫻是外人,事後我們才又請牟晨櫻將系爭房地信託給我,好讓我們安心。」、「(事後為何又塗銷登記,回復為牟晨櫻的名下?)在塗銷信託登記之後,隨即又將系爭房地移轉到江亮穎名下,因為江亮穎是我太太,過戶到自己人名下,才又更安心。牟晨櫻與江亮穎之間並沒有實際上的買賣契約。」、「(之後系爭房地為何又移轉給林林樟?)林林樟是江亮穎的哥哥,因為我有向他借錢,我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在林林樟的名下讓他安心,證明我會還這筆錢。所以江亮穎和林林樟之間也並沒有實際上的買賣。」、「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原是我父親,拍賣後是江貞雪負責向拍定人蔡毓宏清償他以人頭向銀行貸款的錢」、「系爭房地現由我父親、太太及小孩、和我哥哥居住使用。」(參本院卷第114頁至116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言相符,原告對於上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參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4日前皆登記於江貞雪及江志祥之父親 江冬雨 名下,後因拍賣而登記於蔡毓宏名下,復於同年11月0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牟晨櫻,再於92年9月9日信託登記給江志祥,95年05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牟晨櫻名下後,立即於同年6月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給被告江亮穎,江亮穎再以買賣為由於99年02月10日登記給林林樟,皆與被告及證人所言時間及順序相符,應堪認被告江亮穎所言為真。綜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從未實質歸屬於被告牟晨櫻,而僅為借名登記,則被告牟晨櫻、江亮穎及林林樟間買賣關係雖不成立,但應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之真意,而原告僅以被告間不存在實際上之買賣關係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理由似有不足,尚有未洽。原告復無法舉他證證明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牟晨櫻所有,即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林林樟及江亮穎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牟晨櫻名下云云。然被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被告林林樟及江亮穎即無原告所指回復原狀之責。從而,原告以被告牟晨櫻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牟晨櫻訴請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林林樟、江亮穎回復原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份: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如欲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經查: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牟晨櫻唯一的財產,是所有債權的總擔保,被告江亮穎、林林樟二人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江亮穎、林林樟間應提出相當之買賣價金交付證明,且被告牟晨櫻須以該價金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否則被告牟晨櫻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即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然被告牟晨櫻並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其買賣契約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僅係為方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訂,則系爭不動產自非被告牟晨櫻債權之總擔保。雖原告認被告以買賣、信託為由移轉登記過戶,大費周章巧飾,藉上述方式規避債權人追索,此舉損害多數殷實之債權人權益,實擾亂市場正常交易秩序,惟被告牟晨櫻向原告借款時系爭不動產早已設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顯見原告並非因信賴被告牟晨櫻持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其後受償之擔保才同意借款,且被告牟晨櫻雖是無償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但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隨同移轉與他人,要難認為被告牟晨櫻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使其不能受償,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非有理。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由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江亮穎、林林樟回復原狀,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並非無效,原告先位就此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牟晨櫻訴請被告江亮穎、林林樟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有償,且此舉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江亮穎、林林樟回復原狀,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原告之訴均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