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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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蔡武晏 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相對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4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0日遭他人詐
賭致積欠賭債達新台幣1千餘萬元,嗣於104年3月28日經相對人脅迫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三紙本票及借據,然兩造間並無本票、借款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