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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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兆正於民國104年2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3弄「樂群新村」圍牆邊,踰越牆垣進入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浮洲合宜住宅工地A6西區R棟」地下二樓,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竊取 吳宏達 所管領之大亞XLP100mm電纜線39.2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 詹文翕林孟翰 、告訴人 林浚釔 執行巡邏至該處發現被告彭兆正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彭兆正佯稱係水電包商至該處工作,渠等遂要求被告彭兆正上樓查證,旋被告彭兆正隨同渠等步行至上開工地地下1樓之際,竟拔腿奔跑欲逃離現場,告訴人林浚釔見狀上前追捕,將被告彭兆正壓制在地,被告彭兆正為脫免逮捕遂以腳踹踢告訴人林浚釔,致告訴人林浚釔受有臉頰、膝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林孟翰、詹文翕隨後趕到協助制伏被告彭兆正。因認被告彭兆正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為簡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浚釔告訴被告彭兆正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林浚釔道歉,經告訴人林浚釔接受而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之情,有本院104年6月16日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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