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惇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
1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因而與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中間車道由告訴人 黃柏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腕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路人 姜淑姬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柏瑋業於104年6月1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