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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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 高春華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看護人員,高春華與甲○○係屬鄰居,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許,乙○○因聽聞高春華與甲○○二人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河七十四之三號高春華之住處前,因細故雙方發生爭執, 陳冰凌 遂自高春華之住處出來,並進而加入爭執。詎乙○○竟與高春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抱住甲○○,讓高春華得以持木棍毆打甲○○之四肢,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經證人 高碧彰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傷勢照片七張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高春華的看護人員,看護的期間從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迄今,且在他兒子不在時伊偶而都會去幫忙照顧。高春華於上開時地確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並持木棍與甲○○互打,伊因聽到高春華的叫聲,才從屋裡衝出來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聽到高春華在叫,我才衝出來,出來之後看到他們兩個人,一個拿柺杖(高春華),一個拿竹掃把(甲○○)互打,我是出來當調人把甲○○推開,並不是抱住給高春華打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所提佳里綜合醫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廿時六分到院接受急診治療,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警卷十三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日,確實受有前揭之傷害,尚無從遽認告訴人所受該傷害即被告共同傷害所為。
㈡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關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為:當天
伊先生回家,告訴我說高春華不知為何原因一直用不明噴劑噴他,我聽到後就到高春華家門前要詢問高春華為何用噴劑噴我先生,後來高春華就由他們家裡面拿出一支約三尺左右木棍想要打我,並有一名女子站在高春華的旁邊(即被告),於是我就隨手在路旁拿起一支竹子保護我自己,後來該名女子將我手中的竹子搶走並由我的前面抱住我,隨即高春華就持該長約三尺左右的木棍打傷我的右上臂及左下肢及右小腿及左手受傷,後來我由該女子的手中掙開…等語(警卷第四頁),核之告訴人甲○○前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害為右上臂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傷害,業如上述,但據告訴人甲○○前開所述被告陳冰凌係由伊的前面抱住告訴人等情,倘若屬實,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以告訴人甲○○正面係經人抱住之情況下,又如何打擊到告訴人之左下肢?且苟若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春華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豈有由告訴人前面抱住告訴人,而將自己身體置於告訴人與高春華之間,任令高春華可能誤擊自己之理!是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抱住以讓高春華持木棍毆打受傷等情,難認實在。
㈢另證人高碧彰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一出來散步時就看
到甲○○在那邊了,她站在 高黃彩鸞 他們家前面,我不知道她在那裡做什麼,後來高春華及乙○○就從他們家衝出來,高春華拿竹子,乙○○空手,我看到被告把甲○○的雙手拉住,然後繼而從腰部抱住她的身體,由高春華拿棍子打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然證人高碧彰近視達二百多度,而當天伊並未戴眼鏡,而發生時間係在晚上七時許,天色已晚,伊所站之位置又距案發地點達十八公尺至廿四公尺之遠乙節,亦據證人高碧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九頁),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廿五頁至三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四十頁),準此,證人高碧彰又如何判斷被告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係基於任由高春華毆打抑或係出於調解之意而以自身身體隔開二人之意!再參以證人高黃彩鸞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自佳里回到家我下車時,乙○○已經在那裡了,已經在排解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抱住甲○○讓高春華打之情形,當時我看到的是被告是用雙手推甲○○的肩膀以推開甲○○及高春華(原審卷第三三頁);證人 高泰隆 亦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在我家門前罵我叔叔高春華,然後我叔叔走出來,甲○○就拿掃把打我叔叔。因為那時有小孩在我旁邊,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拉開他們。現場剛開始時還有高春華、甲○○,後來我叔叔叫很大聲,乙○○才出來。乙○○有把他們拉開。她張開雙臂站在他們兩人中間,把甲○○圍到我們家前面。…(被告勸架時,有無抱住甲○○?)他沒有抱住,她是用雙手圍住推她。(被告勸架時,有無以雙手推甲○○的雙肩?)有,她要圍住甲○○,但甲○○又要趨進高春華,被告就用雙手推她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亦即,據證人高黃彩鸞、高泰隆上開所證被告雖係站於高春華、甲○○之間,並以身體或手推開告訴人甲○○,其目的係在排開二人之互相毆打行為,顯與被告所辯相符,稽之經驗法則,倘被告與高春華間有傷害犯意之聯絡,應係被告抱住告訴人後以之推向高春華任之毆打始合常理,豈有置自己身體於互毆二人間致可能因此而反遭二人誤擊之理!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㈣是據上開證人高碧彰、高黃彩鸞、高泰隆所述,縱然被告於
排解過程中,致令高春華因此得以乘隙毆打被害人,然究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與高春華事前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前述傷害犯行有與高春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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