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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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57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稟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釋明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9年6月1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80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