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061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2日、1月13日及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業於108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林欣蓉法官胡方新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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