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088號聲請人 劉勇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相對人以民國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函自107年9月23日停止聲請人領受退休俸,及107年10月12日輔給字第1070084955號函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下合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07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確定裁定),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僅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再對原審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向原審合併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停再字第3號裁定以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108年2月26日再審聲明一「原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駁回裁定廢棄」,該「駁回裁定」真意為「聲請停止執行駁回裁定及該抗告駁回裁定」2份駁回裁定之合併簡稱;另聲請人108年4月23日再審抗告聲明一「原審裁定、再審裁定廢棄」之「原審裁定」,其真意為「原審駁回裁定及原審抗告駁回裁定」2份駁回裁定之合併簡稱。惟本院未為闡明,亦未命聲請人補正,即以非聲請人聲明真意之聲明據為裁判理由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關於本案訴訟,原審已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89號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益證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廢棄歷審裁定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訴之聲明一己之見解,對於以其僅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達再審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國成法官蘇嫊娟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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