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聲請人 蕭明峯 相對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又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地均載為花蓮縣○○鄉○○路○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