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政諺 法定代理人 陳憶君 非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黃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項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又依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約定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即122年10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000年00月0日生,距成年之日所屬月份尚有約15年餘,本院據此核算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0月=960,000元),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受裁判費1,00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僅徵收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