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張君玉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0巷0號,前揭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為訴外人 張奇才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緣兩造及訴外人 張寶瓊 、 張瑞心 、 張明儀 、 張瑜馨 為張奇才子女,張奇才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歿,其配偶猶早逝於張奇才,且前揭子女除伊外,均已拋棄繼承。故伊為張奇才唯一繼承人。 爰依 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5年年底、96年年初以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價格向訴外人 黃庭裕 購買。購買當天伊交付黃庭裕訂金26萬元並給付代書費4萬元,其後再向大姐張寶瓊借款50萬元作為頭期款,並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貸款250萬元,付清該價金。就張寶瓊借款部分, 伊嗣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保單借款50萬元後,匯款返還張寶瓊;另土銀貸款部分,伊採按月自伊土銀帳戶中扣繳本息方式還款,預計繳至116年2月15日還清。伊買下系爭不動產後,因伊父張奇才原即向黃庭裕承租該屋居住,故向伊表達願付較高之租金繼續承租,並以其每半年核發一次之退休金繳付,伊將此租金與伊薪資一併存入土銀帳戶內,供按月扣繳貸款本息。黃庭裕於95年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張奇才曾徵詢其子女有無意願購買,惟僅伊有意願並能申辦貸款,方由伊購入。卻不知何以張奇才事後片面陳稱此為借名登記。伊係為自己購入系爭不動產,與張奇才間從未約定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29日自黃庭裕移轉登記予被告。
2.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26萬元。
3.前揭價金中之訂金26萬元係被告交予黃庭裕。
4.前揭價金中之頭期款50萬元係張寶瓊先行墊支,嗣由被告向南山人壽為保單借款50萬元後,匯款返還張寶瓊。
5.前揭價金中之尾款25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並按月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扣繳貸款本息,於張奇才過世後亦然。
6.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以被告名義繳納。
7.兩造為張奇才之女,張奇才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
8.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訂金收據、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被告郵局存摺內頁、被告與土銀之住宅貸款契約、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63、437、439、171至178、183至203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土銀金門分行之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21至231頁)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8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伊為張奇才唯一繼承人,得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張奇才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購入系爭不動產,「斯時」張奇才實無資力,亦無法購買,本件在難以 證明渠 等曾於事前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下,張奇才縱單方認定為借名登記,亦不拘束被告。又前揭契約既無法證立,自無何終止並請求返還可言:
⑴證人張寶瓊證稱:黃庭裕要賣系爭不動產時,因張奇才曾為
其弟作保,尚餘1000多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故名下不能有財產,方詢問其子女有無購買意願,最終因被告能向銀行辦理貸款,方由被告出名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408、412頁)。
對照證人張瑞心結稱:「我記得我爸曾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系爭不動產。(法官問:你父親是打電話問你要不要買,還是打電話問你可不可以借你的名字登記?)他是問我要不要買。(法官問:他有跟你說要花多少錢買嗎?)他說要我出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由前揭證述可知,張奇才曾徵詢其子女有無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證人張瑞心更明白指出張奇才係詢問其「有無購買意願」,而非「是否願意出借名義」。再依原告所述:張奇才於過世時,尚積欠銀行1900餘萬元無法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益顯張奇才於黃庭裕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不具以326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力。其既無力購買,又豈有借名登記可言。蓋所謂借名登記須有買受之實,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屬之。換言之,出資購買之人必為張奇才始有借名登記可言。若其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本歸出資購買之人所有,實不待言。
⑵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且購買時所付訂金
26萬元,其收據亦為被告與黃庭裕親自簽立,有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本院卷一第147至163頁)在卷可佐。
又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付頭期款50萬元,雖係張寶瓊先行墊付,惟最終亦由被告向南山人壽為保單借款50萬元後,再匯款返還張寶瓊,有被告所提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及其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附卷可參。另買賣尾款
250萬元亦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取得,其更須按月由自己土銀帳戶內扣繳貸款本息,縱張奇才死後亦然,此觀被告所提土銀住宅貸款契約及本院所調得之被告土銀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171至178、221至231頁)即知。參核上情,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給付之價金326萬元,在客觀證據上均指向係「被告」支付,而非張奇才。且張奇才至死仍積欠鉅額債務、無力償還,其子女多因而拋棄繼承,亦據證人張寶瓊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12頁)。益證張奇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實不具購買能力,購買之人實係被告,其自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⑶另依原告所提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88頁,此會
議被告並未參加)觀之,原告曾提及「8年前爸爸生病的時候,被告寫信回來講要這棟房子,這信爸爸還留著,所以這件事不可能再同心」。併考證人張寶瓊證稱:某年爸爸曾要被告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因而鬧翻了,被告自此很少回來等情(本院卷一第411頁)。相互對照即知,縱為張奇才本人,亦與被告間就雙方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有爭執。準此,更無由僅以張奇才單方陳稱有該契約存在,即遽指該契約確實存在。尤其張奇才斯時積欠鉅債、無力購買,承擔價金給付義務與貸款清償責任之人均為被告。⑷此外,張奇才與被告間尚存長輩、晚輩說話份量不同,及張
奇才臨終陳述與遺願對其餘子女影響深遠,非被告所能比擬,實難排除兩造以外之其餘子女在聽聞張奇才遺言或知悉其遺願後,與其採同一陣線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在此情形下,倘眾口鑠金,卻無視於承擔貸款債務之人乃被告,對被告恐失公允。蓋被告本得為自己利益購入系爭不動產,無須屈從其父意志,亦不因其父單方認定或手足贊同其父立場而有不同。借名登記契約存否本應就被告與張奇才間有無此約定為斷,倘僅張奇才或其部分子女之陳述或主觀判斷,卻無明確之事證為憑,仍無由率予採信。是以,證人張寶瓊雖證稱其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仍乏客觀證據可供覈實。又詳予檢視其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並無法合理說明「張奇才積欠鉅債,無力清償,何能買屋」、「倘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則本件貸款是否亦為借名貸款(惟此說法不可能為貸款銀行所接受,更與張奇才死後,被告仍獨力清償之情有別)」、「若真為張奇才借被告之名登記,為何其到臨終仍與被告就此部分存有歧見,亦無法提出該契約存在之書面或證據,或將此證據留予照顧其晚年之原告」等疑點。
⑸更遑論同為張奇才子女之證人張瑞心經本院詢以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存在時,係證稱「我不知道」、「父親是問我要不要買,不是問我可不可以借用我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
417頁)。可知在張奇才子女間,對該契約之存否非無歧見,且確有「僅提及買賣,未提及借名登記」之情。再由此反觀,何以證人張寶瓊能如此肯定證述此契約存在,卻無法合理說明前揭疑點或提出客觀事證,已令本院對其證詞客觀性存疑。對照張寶瓊與張瑞心之證述差異,應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認定,無由僅憑張奇才或其子女之片面陳述即遽指為存在。
⑹另本件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張奇才已與被告就「何人購
買」乙節存有歧見。亦即張奇才認定為借名登記,被告認定為為己購買,雙方在此關係未明下,即以被告之名購入。然此時本於締約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法理,亦應認被告係為己購買,而非借名登記。蓋雙方根本未就「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未成立。且真正貸款、負擔清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其有權不受張奇才單方認定之約束,縱張奇才為其父亦然。
⑺再本件原告主張亦存脫法行為疑慮,難以認同。詳言之,倘
依其主張認定本件為借名登記,毋寧直承買屋並負全部價金清償義務之人乃張奇才。然張奇才死時仍欠債1900餘萬元,繼承人除原告外均拋棄繼承,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68號卷查閱無訛,其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原告此等主張等同表示張奇才能償還債務卻不願清償,並私下將債權人原可獲償之金額變相脫產,以被告之名繳付貸款。倘認同此脫法行為之效力,毋寧鼓勵欠債不需還、可予隱匿並脫產之脫法行為,恐難為社會認同或為本院所採。⑻張奇才雖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不定期以自己或其他
子女名義匯款予被告,致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否發生爭議。惟考量張奇才於黃庭裕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不具購買之資力,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於當下已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自無由率指該契約存在。
⑼雖原告為張奇才子女中唯一未拋棄繼承者,然其於兩度陳報
張奇才遺產時(原告曾先後向國稅局及本院陳報),均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83號卷查明無訛。參諸此客觀表象,毋寧意指原告於兩度陳報之際,均不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張奇才之遺產。然其至今卻翻異該情,亦未能提出可資說服之客觀事證,自難認張奇才與被告間確存借名登記契約。
2.綜上所述,張奇才因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自無借名登記可言。又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既係被告支付,自應由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4萬1986元(即裁判費,證人均捨棄其日旅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