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峰鳳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峰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游峰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游峰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峰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14時、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二)游峰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18時、19時許,在上開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2年4月3日,為警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毛髮、尿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8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峰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3日8時1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24頁、2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
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以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102年4月3日警詢稱:向 邱柏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警方於同年2月10日、2月19日即偵辦邱柏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邱柏諭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時已發現邱柏諭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4號卷,核閱無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5頁),顯然警方知悉邱柏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在後,則被告之供述即與警方查獲邱柏諭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遍觀本案全卷,被告就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並無供稱係向邱柏諭或其他第三人所購買,亦無其他任何有關其來源之陳述,難謂已供出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本案犯行所施用之毒品,被告已供出其來源,因而查獲邱柏諭,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非可採。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之母 游素美 患有慢性支氣管炎、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並有中度精神障礙;其妹 游秀鳳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固有戶籍謄本、游素美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身心障礙手冊及游秀鳳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未改,難認本案犯行與其母親、胞妹之上開病症有何關連,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因照顧其母親、胞妹之上開病症,為逃避身心之壓力,致為本院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