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逸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逸凌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羈押迄今已逾1年,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歷經偵審調查,案情業已明朗,被告無通緝前科,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2月。本院依審理進度,認其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刑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潛逃之誘因,爰併諭知限制住居如主文,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